兰州市行业场所治安管理协会开锁专业委员会
 
 

公 安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文件

公通字[2007]17号




关于规范开锁经营单位经营行为加强开锁行业管理的通知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安厅、局,工商行政管理局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、工商行政管理局:
近年来,开锁行业发展迅速,为广大群众救急解难提供了便利。但不容忽视的是,一些地方开锁经营单位过多过滥,开锁技术人员失管失控,开锁服务的广告随处可见,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。对此,社会各界反映强烈,要求对开锁业严格、规范管理。为规范开锁经营单位经营行为,加强开锁行业管理,维护社会秩序,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,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:
一、统一思想认识,增强工作主动性。开锁服务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,如果对其缺乏严格、规范的管理,极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。当前,一些开锁经营单位内部管理混乱、对开锁技术人员审查、管理不严,在开锁服务过程中又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,极易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,并引发了大量入室盗窃等侵财型案件。各级公安机关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开锁业无序发展、开锁技术流散社会对广大群众造成的潜在危害,将加强和规范开锁业管理作为维护广大群众切身利益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件大事,采取有力措施,切实抓紧抓好。要结合本地区实际,抓紧研究制定强化开锁业管理的相关政策,创造性地开展工作。要通过严格管理,引导开锁经营单位健全管理制度,堵塞管理漏洞,推进开锁业健康有序发展。各级公安机关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,主要负责同志要亲历亲为,切实加强领导,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。
二、深入调查摸底,开展清理整顿。各级公安机关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立即着手对本地区开锁业进行调查摸底,掌握开锁经营单位的底数、单位内部管理及经营状况、从业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。在此基础上,要迅速组织开展一次专项整治工作,查处、取缔存在违法违规经营问题的开锁经营单位,尽快扭转开锁业秩序混乱的局面。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批准,擅自在街头设摊点经营或无照经营的,要坚决依法取缔;对经营秩序混乱、并因此引发违法犯罪活动的,要坚决依法查处;构成犯罪的,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。要严把开锁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关,对不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,一律不予办理营业执照。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引导开锁经营单位通过合并、转让等方式进行重组,解决开锁经营单位“小、散、乱”的问题,努力使本地区开锁业逐步形成总量控制、布局合理的格局。
三、加强日常监管、规范经营行为。各级公安机关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监管力度,及时掌握开锁经营单位的现实情况。公安机关要对开锁单位经营者和开锁技术人员建档立库,掌握详细信息,纳入微机管理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、公安机关要督促开锁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,强化对开锁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法制教育,完善提供开锁服务的操作规程,明确“开锁必须确认当事人身份、必须有第三方见证人在场、必须填写开锁记录单”的工作规程。开锁服务记录单要注明开锁技术人员、当事人、见证人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,开锁的时间、详细地址以及房屋或车辆等物品的牌号、特征等基本情况,经三方签字确认并保存三个月以上。要规范对开锁技术培训班的管理,防止开锁技术流散社会。要加强对开锁服务广告的监管,查处虚假违法广告。要加强对开锁服务业的日常监管,查处违法经营行为。
四、强化服务意识,严格公正执法。各级公安机关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、执法为民的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。对公民提出的帮助联系开锁服务的请求,要热情帮助,协调解决;对公民涉及开锁经营单位的投诉,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受理、迅速调查;对开锁经营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,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;对擅自设立开锁经营单位、从事开锁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的,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《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》的规定,依法取缔;对开锁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,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查处;构成犯罪的,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五、加强协调配合,加大宣传力度。各级公安机关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,实现资源共享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开锁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后,要将该单位的主要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;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开锁经营单位存在违法犯罪活动的,要主动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,提出处理建议。各级公安机关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开展有针对性的联合行动,对开锁经营单位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检查,共同维护开锁业的良好秩序。要加大宣传力度,通过报刊、广播、电视等新闻媒体及挂图、板报等多种形式,及时向开锁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宣讲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政策,督促其守法经营、规范经营。同时,要大力宣传公安机关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范开锁业经营行为、强化管理的重要意义,引导广大群众通过正规渠道解决开锁问题,主动举报相关线索,理解和支持公安机关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。
各地接此通知后,请即传达至各基层单位并认真贯彻执行。有关工作情况请于9月底前按系统分别报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。


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
二〇〇七年四月四